(2015)浏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664号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因寻衅滋事,2013年2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再兰,被告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小区一弄某号4楼,采用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某的租房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对联想牌低音炮音箱、一部OPPOA121型手机及一部OPPOA115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6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共计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