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韩文学、韩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韩文学,韩秀红,崔全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代表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维兰,该行职工。被告:韩文学。被告:韩秀红。被告:崔全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韩文学、韩秀红、崔全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贺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学、韩秀红、崔全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韩文学由被告韩秀红、崔全山担保,于2014年3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韩文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60.58元未还,要求被告韩文学归还借款本息52660.58元及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韩秀红、崔全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文学、韩秀红、崔全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寒亭农行与被告韩文学、韩秀红、崔全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采用可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被告韩文学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5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寒亭农行向被告韩文学指定的账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韩文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文学仅偿还利息3575元,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保证人韩秀红、崔全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寒亭农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韩文学银行借记卡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寒亭农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韩文学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文学签字的借款凭证、被告韩文学的银行借记卡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韩秀红、崔全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韩文学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学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57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秀红、崔全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0元,由被告韩文学、韩秀红、崔全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景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