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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09���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持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传唤,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丈夫生前购买了一支“粉枪”用于打鸟,去世后遗留该枪支在家里由谢某所持有。十年前,被告人谢某搬到其女儿吴某某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中州西岸家里居住,把该枪支也携带到了吴某某的家中,并收藏在其居住房间的衣柜里,直至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人员到场搜获。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缴获的以火药为动力枪支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枪支等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