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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子豪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子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刑更1号罪犯王子豪,于安徽省滁州市,无业。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日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子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司法局于2016年8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子豪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司法局主张罪犯王子豪多次违反社区矫正有关参加集中教育的管理规定,已给予三次警告,自2016年6月27日至7月31日,王子豪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且一个月没有来所里报到,已脱离监管一个月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月、12月及2016年4月、5月,罪犯王子豪未经执行机关同意,没有参加集中教育活动。2016年6月2日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子豪予以警告。自2016年6月27日开始,罪犯已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本院认为:罪犯王子豪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执行机关建议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子豪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王子豪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