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浩与新疆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浩,新疆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苏浩,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任拴林,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xxx。法定代表人:余治强,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浩与被告新疆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浩于2015年8月1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苏浩负担。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