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厉建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厉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7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程光跃,董事长。被执行人厉建明,农民。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厉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111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厉建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厉建明所拥有的房产证号为盱淮字第××号房产已被查封,其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