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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4年1月9日因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4月28日7时52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新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电脑桌上的苹果牌5S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05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经银川当地公安机关电话规劝,于2015年5月18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0元并归还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许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凭证,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上网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附说明,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在被网上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