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许云峰,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华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尚婉婷,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娜、陈涛到庭参加诉讼。华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华业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10120014(借)-01),合同约定第三人向邦信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按月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如第三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邦信公司达成协议,邦信公司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第三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第三人未按期足额付息,邦信公司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海泰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10120014(保)-01),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邦信公司向第三人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双��签署了借款凭证。自2013年5月起,第三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海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邦信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邦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华业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海泰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华业公司向邦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海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偿还的合同期内的利息数额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该利率计算应偿还的���息,共计148万元。关于邦信公司主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计算罚息所依据的利率不能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邦信公司主张的按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因罚息利率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已经含有惩罚的性质,故对于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关于海泰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以及邦信公司未尽监管义务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泰公司归还邦信公司借款本��2000万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泰公司给付邦信公司借款合同期内所欠利息148万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泰公司给付邦信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四、海泰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业公司追偿;五、驳回邦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200元,由邦信公司负担14200元,由海泰公司负担140000元。海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海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邦信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在发放的当日已退还给邦信公司,实际上本案的贷款已经结清。其次,本案贷款资金被转入犯罪嫌疑人翟家华实际控制的单位(华业公司系其实际控制的单位之一),成为翟家华系列合同诈骗案的一部分,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园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2、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邦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海泰公司提出的退还问题,实际上根据我方提供的银行回执单表明账户不存在,汇款并未成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论翟家华是否涉及诈骗,单位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单位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华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海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邦信公司依约向华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华业公司未按期偿还,海泰公司也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邦信公司要求华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海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应得到支持。海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翟家华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欲证明本案贷款资金属于犯罪嫌疑人翟家华合同诈骗案一部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翟家华涉及的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海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海泰公司对华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海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贷款已退还给邦信公司,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00元,由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