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商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贺秋人、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秋人,李辉,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贺秋人,李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北侧金顶世贸城丁香园14号楼7室。负责人张朝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秋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秋人(暨上诉人李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行长张朝亮、委托代理人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原审诉称:贺秋人以购装修材料为由,于2012年8月25日向其申请抵押担保借款40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为年利率11.1%。贺秋人、李辉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弘润园小区2#-103、2#-104及5#-1-301、401四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前后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多次催收,贺秋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贺秋人、李辉共同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493547.3元,其后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对上述四套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贺秋人、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贺秋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秋人、李辉原审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上除署名是其签字外,其他内容均是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事后擅自添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借款合同第三条所涉及的银行账号和户名并非贺秋人本人开设,该账户系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利用贺秋人对银行业务程序陌生,违背其真实意思擅自开设,贺秋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账户名下的资金,即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放本案400万元贷款。综上,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贺秋人向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合城东支行)出具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向该行申请贷款400万元。次日,贺秋人(××)、睢宁农合城东支行(××)、李辉(担保人)三方签订编号为睢合银个借字(2012)第08340300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贺秋人向睢宁农合城东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1%,××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根据××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存入名称为贺秋人、账号为3203×××86的账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贺秋人向睢宁农合城东支行提交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该行为贺秋人开设账号为3203×××86的账户。2012年9月13日,贺秋人向睢宁农合城东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该行将本案借款合同的400万元贷款存入贺秋人的上述账户。同日,睢宁农合城东支行根据贺秋人的申请,通过贺秋人在该行账号为3203240344010000005048的贷款账户(贷款时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将400万元款项转入其申请开设的上述银行账户中。同时,贺秋人向睢宁农合城东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等内容。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否认贺秋人、李辉偿还过本案本息,贺秋人、李辉也未提交相关偿还本息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贺秋人、李辉出具具结书,自愿将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弘润园小区2#-103〔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土国用(2004)第40546号〕、2#-104〔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土国用(2004)第40548号〕及5#-1-301、401〔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土国用(2004)第40547号〕的房地产抵押给睢宁农合城东支行,作为向该行借款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贺秋人与睢宁农合城东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弘润园小区的上述合法房地产抵押给该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同年8月30日,贺秋人和睢宁农合城东支行到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睢宁农合城东支行取得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82**号(抵押物为弘润园小区2#-104房屋)、158298号(抵押物为弘润园小区5#-1-301、401房屋)、158299号(抵押物为弘润园小区2#-103房屋)及徐土他项(2012)第00657号他项权证〔抵押物为徐土国用(2004)字第40546号、4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三项房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均为400万元。又查明:2012年12月18日,睢宁农合城东支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变更为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原审法院认为:睢宁农合城东支行与贺秋人、李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所涉及的抵押物已到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签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贺秋人、李辉虽辩称上述合同内容是其签字后他人擅自添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贺秋人、李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签署空白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其以上述辩称内容为由否认本案合同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睢宁农合城东支行已经核准变更为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故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有权行使涉案合同相关权利。一、贺秋人应偿还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贺秋人签署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确认睢宁农合城东支行根据贺秋人的申请,于2012年9月13日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贺秋人、李辉虽辩称本案所涉银行账户是睢宁农合城东支行违背其真实意思擅自设立,贺秋人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中的资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提款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均有贺秋人本人的签名,并且贺秋人申请开设银行账户后交由他人使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现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贺秋人作为××既未按季偿还利息又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二、李辉应就涉案债务向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李辉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现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贺秋人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且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的起诉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因此,李辉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向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债务。三、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就涉案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贺秋人以其名下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弘润园小区2#-103、2#-104及5#-1-301、401的房产及弘润园小区2#-103、2#-10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在本案借款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分别就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82**号、158298号、158299号及徐土他项(2012)第0065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4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贺秋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二、李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贺秋人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有权分别对徐房他证泉山字第1582**号、158298号及158299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徐土他项(2012)第0065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0元,由贺秋人、李辉共同负担。贺秋人、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上除署名是贺秋人、李辉签字外,其它内容均是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擅自添加,不是贺秋人、李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贷款业务时贺秋人不在现场,一系列业务均是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利用职务便利和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单方完成。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没有向贺秋人实际发放贷款,贺秋人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贷款。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原审期间,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提供了贺秋人与江苏八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以此来证明贷款的用途,但该合同中贺秋人的署名是伪造的。贺秋人当庭申请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并未组织鉴定,而将该非法证据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二审辩称:一、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已完全履行贷款义务,贺秋人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在原审中,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提供了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贺秋人足额发放了贷款。二、贺秋人与江苏八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贺秋人申请借款时,依据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内部管理规定提供的复印件,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不是合同当事人,无能力辨别其真假,而且该合同的真假与借款合同的效力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是因为没有鉴定的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贺秋人认可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合同、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其本人签名,亦认可李辉在借款合同、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但贺秋人认为,上述文件除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事后擅自添加。银行放款当天,其本人不在睢宁。400万元贷款系他人以其名义所贷,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其没有与江苏八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贺秋人的签名系伪造,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二审庭审后,贺秋人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贺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裁判理由进行分析。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根据贺秋人的要求,从贺秋人在该行账号为3203×××86的账户中将400万元贷款转汇给江苏八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账号:3203240101201000055159)。这一事实有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提供的支付委托书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贺秋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贺秋人与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所涉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合同均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也已设立。根据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确认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已根据贺秋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李辉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愿就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贺秋人、李辉认为借款合同等文件除签名真实外,其他内容均系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事后擅自添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以上述理由否认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效力以及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向贺秋人实际发放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秋人提出××另有他人的抗辩,本院认为,××是否另有他人,举证责任在贺秋人,但贺秋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从本案款项流向来看,400万元贷款首先进入贺秋人在睢宁农商行城东支行开设的账户。至于贺秋人与他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故贺秋人提出的××另有他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秋人对载明为其与江苏八方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钢材购销合同上贺秋人的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和还款责任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二审中,贺秋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贺秋人、李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0元,由贺秋人、李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润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