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耿晓伟诉张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伟,张雁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耿晓伟,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勤,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雁冰,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晓伟与被告张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伟委托代理人赵勤、被告张雁冰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晓伟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雁冰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又重新为我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晓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从2013、12、24至2015年4月23日共产生利息48000元,借款人:张雁冰,2015年5月3日。”4.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共计算16个月。出具该借条时,原告口头承诺于6月15日给付5万元,现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雁冰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4.8万元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雁冰辩称,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无效,我未承诺过于6月15日给付5万元,对原告所述其他无异议。我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每月偿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雁冰向原告耿晓伟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形成新的借条,借条约定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4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000元及从2015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雁冰与原告耿晓伟结算后重新形成的100000元新借条,该借款事实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新借条中约定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利息共计48000元,该约定月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雁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耿晓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耿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雁冰承担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