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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times,李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夏××,农民。被告李一×,农民。原告夏××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秋季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5月7日,因生活琐事,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母亲劝阻时,被告还将原告一起殴打,并将原告母亲的电瓶车踹坏。原告无奈,带女儿回娘将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2、证人黄××(原告母亲)当庭陈述,用以证明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与原告、证人黄××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结婚、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就是因为闹矛盾生气,和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母亲黄××的陈述有异议,主张2015年5月7日下午与母女二人发生矛盾属实,但没舍得用力打,后来去原告母亲家道歉,没有取得原谅。因双方对2015年5月7日下午与母女二人发生矛盾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续。××××年秋季,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7日下午,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母亲劝阻时,被告与其也发生了冲突。原告无奈,于当日带女儿回娘将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谅、互让。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当冷静处理,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自××××年结婚,且生育一女,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完全破裂,只是缺乏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