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常强与被申请人常金书赠与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强,常金书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强。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金书。再审申请人常强与被申请人常金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强再审请求:1、撤销(2013)迎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2014)并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3、判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4、一审、二审、再审诉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均确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依据法律、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判决书涉及实体判决的,首先应适用实体法,其次适用程序法。但一、二审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未适用实体法,是为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所以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因认定案涉合同为房屋赠与合同,并且涉及公产房的赠与,从而判决案涉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否定一审判决这一认定,认定案涉合同为拆迁安置权利转让合同。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却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房屋赠与合同与拆迁安置权利转让合同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对该两种合同评价标准亦不同一。法律禁止将公共财产私相赠与他人,因此可以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法律并未禁止将本属于自己的拆迁安置权利转让于他人,不同的民事行为不能适用同一法律评价。3、原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无效。二审判决既然认定案涉合同非房屋赠与合同,而是拆迁安置权利转让合同,依法应当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而不应违法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拆迁安置权利转让合同,更不应该以二审的形式审理一审并未审理的拆迁安置权利转让合同纠纷。4、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判决认定,至于拆迁安置对象的问题,两造一方为房屋原承租人,一方为实际使用人,双方各执己见,理应由房屋产权单位或拆迁单位予以确认。可鉴,二审法院认为两造间争执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房屋涉及拆迁补偿事宜,2013年8月24日,常金书向拆迁办工作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常金书将位于太原市东岗巷西二里10号住房给予侄儿常强,如该房屋发生产权纠纷问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8月28日,常金书及其妻李慧兰向拆迁办工作组出具“撤销书”一份,内容是:撤销2013年8月24日下午写给常用书之子常强的委托书,不再委托常强办理对东岗巷西二里13号(新号10)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同时撤销对常强的房屋赠与,由本人享有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收益并办理拆迁利偿事宜。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赠与权。常金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对常强的赠与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时常金书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既适用了实体法,又适用了程序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凯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