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与刘洪艳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刘洪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法定代表人:吕中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怡红,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艳,女委托代理人:杨东敏,男上诉人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与被上诉人刘洪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洪艳一审诉称,刘洪艳原系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单位职工,2014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7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4年5月12日,刘洪艳、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调解并下达了(2014)经开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23日,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要求刘洪艳预交26795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后经刘洪艳核算,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多收刘洪艳保险费9917.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返还预收社会保险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洪艳变更诉讼请求,因个人缴费部分实际为16877.14元,现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多收了刘洪艳9917.86元,故刘洪艳主张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返还预收的社会保险费9917.86元。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一审辩称,刘洪艳要求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返还社会保险费属无理请求,2014年5月12日经贵院调解,刘洪艳与我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并下达了民事调解书。按照该调解协议,我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和单位与职工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缴费的比例,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后,刘洪艳个人缴费部分合计16877.14元,后为刘洪艳办理了退休手续。多收的费用是抵扣刘洪艳在2005年11月之前企业为刘洪艳垫付的个人缴费部分,故不应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刘洪艳原系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单位职工,刘洪艳于2014年因劳动争议纠纷与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在诉讼,2014年5月12日,刘洪艳、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双方进行调解,开发区法院出具了(2014)经开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为刘洪艳补缴2005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2011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企业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及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6月,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为刘洪艳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7月,刘洪艳开始领取退休金。2014年6月23日,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要求刘洪艳预交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26795元,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嗣后向社保部门补缴了保险后缴费收据显示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3729.92元,医疗保险个人缴费3147.22元,上述两项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共计为16877.14元。现刘洪艳主张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返还预收的社会保险费9917.86元未果,故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洪艳不服该决定,诉讼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调解笔录、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个人清欠单、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洪艳基于(2014)经开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主张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返还其多预交的费用并无不当,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提出多收刘洪艳预交的社会保险费9917.86元,系扣除刘洪艳2005年11月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对于该时间段刘洪艳是否欠缴个人缴费部分及欠缴的数额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也未就此部分主张过权利,故对于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洪艳预交的社会保险费9917.86元;二、驳回刘洪艳、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负担,迳行给付刘洪艳。宣判后,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不服,向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了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为被上诉人垫付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刘洪艳多预交的社会保险费9917.86的事实不存在,要求二审纠正。被上诉人刘洪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共同义务。刘洪艳应当依法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现刘洪艳已经向被上诉人预交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26795元,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刘洪艳所支付的上述费用除(2014)经开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外,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其为刘洪艳垫付的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据此判断上诉人沈阳市胶带输送机厂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后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