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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安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安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7时30分,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照��改装的农用三轮车沿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市北张各庄村路段时,因路面湿滑驾驶不慎致其三轮车侧翻,将站立在公路南侧边缘外的被害人陈某丁砸中并当场死亡。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在场的村民陈某丙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得知其已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宋某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十三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邢某、陈某甲、邵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死亡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保定市122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且私自改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本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肇事机动三轮车系私自改装的车辆且未随案移交,故应由扣押机关安国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袁景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