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23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42年9月3日出生,。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6号楼2层商5号。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53号1层102号。原告王秀英诉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选定被告的三种产品标号分别为AU9999A-003、A005、A006;单价为350元/克,重量为2857.14克;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交给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交付方式:原告应在确认无误后收货,如离开本店后主张产品有瑕疵,则由原告承担相应证明责任;延期交付责任:被告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延迟供货时间达到三个月,被告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争议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长江路分公司。合同签订时,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内容:本保证函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果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自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所列保证金并支付延期赔偿金及其他约定补偿。现该合同已经到期,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及延期赔偿金暂计1000元(延迟赔偿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受理群众报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王秀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