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位成与朱威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位成,朱威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76号原告:胡位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委托代理人:徐达,被告:朱威斯,职业不详。原告胡位成与被告朱威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位成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威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位成以被告朱威斯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半年期利率5.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2761.64元)。被告朱威斯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止,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须每天向出借方支付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忻剑霞的账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胡位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转账凭条、忻剑霞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威斯返还原告胡位成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为276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69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朱威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审判员  徐慧娥人民陪审员  王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