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与高显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高显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北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显臣,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杨供暖公司)与被告高显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杨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高显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杨供暖公司诉称,1999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申请供暖报装,交纳报装费4982.4元(报装面积为72平方米),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报装面积收取供暖费,有被告交纳供暖费的票据为证。现被告供暖面积为190.73平方米,与其申请报装的面积平方米不一致,即增加面积为118.73平方米,故被告应当就其增加面积向原告交纳供暖报装费13737.06元,但被告一直不交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交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供暖报装费1373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显臣辩称,被告是富乐北里×号院房屋产权人,原告起诉的面积属实。1999年时,被告的院内有正房、东西厢房,南倒座共计160平方米左右,后厢房建成了二层。正房一直没有改建,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报装暖气时按照正房的面积计算的报装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1992-1999年,被告就污染问题准备起诉,原告找到我们村说要互赢互利,答应让我们报装暖气,并约定厢房不收暖气费,条件是从锅炉房到自己家的主管道自己刨,从1999年的交费票据便能够反映出这一问题。2、2006年开始,被告按照增加的面积向原告交纳暖气费。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李连海、郭凤和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他们的证言足以证明对我们造成了污染损害、人身损害,也能够证明只交纳正房报装费和取暖费的口头协议的存在。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富杨供暖公司登记成立,经营项目为居民冬季采暖提供服务;水暖器材安装及维修。被告高显臣系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村村民,居住于怀柔区富乐北里×号。1999年,高显臣向富杨供暖公司报装暖气时,富乐北里×号院内建设有正房、东西厢房、南倒座,面积约160平方米,其中正房面积72平方米。高显臣向富杨供暖公司交纳暖气报装费6850.8元(报装面积为72平方米)。2000年以后,高显臣陆续扩建增加了房屋面积。2009年12月,高显臣向富杨供暖公司交纳了2009-2010年度供暖费共计3147元,富杨供暖公司为高显臣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费面积为190.73平方米,收费单价为16.5元。2009年1月14日,富杨供暖公司董事会作出(2009)富杨董字001号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1月15日起,凡在我公司进行供暖报装的,供暖报装费由原来的每建筑平方米69.2元,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115.7元;此前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的,其供暖报装费按合同约定执行。2012年7月,富杨供暖公司将高显臣诉至本院,以其面积增加了118.73平方米,增加面积按每平米按115.7元计算报装费为由,要求被告高显臣给付供暖报装费13737.06元。2012年12月,富杨供暖公司申请撤诉,后本院裁定准予富杨供暖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5月,富杨供暖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高显臣给付供暖报装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1996年5月13日,原怀柔县物价局发布怀价收字(1996)第36号关于调整供暖报装收费的批复。该批复表明,由于市场上各种材料设备价格上涨,供暖安装的实际费用支出上升较大,经研究供暖报装费由原每平方米54元调整为69.2元。此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重新报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市工商企业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高显臣最晚已于2009年将房屋进行了扩建,原告富杨供暖公司在被告扩建房屋后按照扩建后的面积向高显臣收取供暖费用。原告富杨供暖公司认为其有向被告高显臣按扩建房屋后的面积主张供暖报装费的权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最晚在2009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直至2012年7月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