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威信县人,原系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教育局副局长兼威信县第一中学校长,现系威信县教育局党委专职副书记,住威信县。因涉嫌受贿罪经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星星、代理检察员马达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威信县教育局副局长兼威信县第一中学校长职务期间。销售商林某某为销售校服,分别两次(2011年和2012年)找到时任校长的被告人张某某,经其同意后安排学校副校长兼总务主任李某某具体进行校服订购。后林某某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10月先后两次在威信县教育局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月28日向威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人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通知、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受贿数额、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情况,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杨云秋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已退缴的赃款2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刘世然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艳东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