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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任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经营棋牌室。2015年5月4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无��。1999年5月、2005年8月、2009年3月、2011年6月、2011年11月、2014年9月因赌博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5月4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无业。2009年8月、2010年3月、2011年11月因赌博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2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2010年3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4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于2015年4月初,经事先合谋,共同开设赌场��头牟利,由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负责召集赌客,被告人史某负责抽头、被告人朱某负责其它事务,非法获利由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一半,剩余由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朱某平分。上述四被告人于2015年4月××日凌晨至4月14日凌晨,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定路棋牌室、江阴市澄江街道安居巷棋牌室开设赌场3次,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余元,被告人任某甲、史某、朱某分别从中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前往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协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华某、周某、陈某甲、龙某、郭某、王某甲、常某、王某乙、吴某乙、任某乙、陈某乙、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甲、任某甲、史某、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