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证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姚某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搭载曹某、明某某、陆某三人沿国道323线由鹿寨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920KM+370M处时,碰撞对吴某某驾驶的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厢尾部,造成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付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姚某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岳母曹某、妻子陆某、嫂子明某某三人沿国道323线由鹿寨县方向往荔浦县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当其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920KM+370M处时,碰撞对吴某某驾驶的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贵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厢尾部,造成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明某某、陆某三人无责任。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即用其电话分别向110、120报警和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向被害人亲属陆某某等人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经人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后依法开展侦查活动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等,证实经金秀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明某某、陆某三人无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给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的事实。3、被告人提供的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姚某主动赔付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4、金秀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局110报警系统故障,无法查询2015年1月31日报警信息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姚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9时,其停在头排镇公路边的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被一辆小轿车追尾撞到尾部,小轿车车上有人受伤的事实。2、明某某、陆某的证言,证实由姚某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搭载曹某与其三人沿国道线由鹿寨县方向往荔浦县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当其乘坐的车辆行驶至头排镇辖区公路时,碰撞对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车厢尾部,造成本车三人受伤,一人死亡(曹某)的事实。3、证人陆某(被害人曹某之子)的证言,其出庭证实被告人姚某已向被害人曹某的亲属共赔付了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2015年1月31日晚21时30分许,当其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岳母曹某、妻子陆某、嫂子明某某三人沿国道323线由鹿寨县方向往荔浦县方向行驶至920KM+370M处时,碰撞对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贵J×××××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厢尾部,造成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即用其手机分别向110、120报警和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来宾市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本案被害人曹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证实经金秀县交通警察大队检验,涉案的桂C×××××号小轿车的方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和其他安全设备已损坏,无法检验的事实;同时证实涉案车辆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路试前已损坏,故无法对贵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其它安全装置进行检验的事实。该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五、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勘验,本次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3线920KM+370M处,案发现场遗留有一滩车辆碎片散落物(面积为300×165平方厘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结果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用其手机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民警到现场时能主动交待其交通肇事事实,并能配合公安民警进行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阅卷宗,有被告人姚某用其手机报警的陈述,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的报警记录登记(该登记表报警人一栏中虽然记录报警人不详,但记录不详系因公安机关110报警系统故障,无法查询2015年1月31日报警信息所致)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姚某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鉴于被告人姚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本是亲属的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据本院委托蒙山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结论,被告人姚某在犯罪前综合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性,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