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与被告贾艳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贾艳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687号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斌,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曲东,系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艳艳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与被告贾艳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委托代理人曲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医院,经原告检查,被告脑外伤综合症,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腓骨骨折,1121牙部分缺失,腰1、2、3左侧横突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23天,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计花费人民币35722.66元,尚欠35722.66元,该些治疗费用全部系原告垫付。该些拖欠的医药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3天,于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5722.66元,该笔治疗费用系由原告垫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该笔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5722.66元及利息17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病志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结账清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给付医疗费用,现被告未给付医疗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572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人民币1786元,因双方并未对给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时间做出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艳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3572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