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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瑞景与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景,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陈瑞景,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邓世杰,男,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际汽车城4栋106号。法定代表人万荣,经理。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樊红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原告陈瑞景与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景诉称,2014年10月26日7时45分许,陈某驾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乘员:邓某、黄某),沿西港线从漳平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省道西港线136KM处即华安县湖林乡西陂村路段,与从华安往漳平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员:袁某)牵引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右侧道路,冲入九龙江,车头沉入水中,造成陈某、李某、袁某死亡,邓某、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李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3.袁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4.邓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黄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牵引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闽F×××××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陈瑞景。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所有的闽F×××××号货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计人民币24873.9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请法庭查明以下基本事实:1.被答辩人应就其原告诉讼主体承担举证责任。2.车辆皖S×××××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K××××挂车不在答辩人处投保,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赣K××××挂车应与牵引车皖S×××××均摊。3.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三死两伤重大交通事故,请法院在判决时为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相应份额。4.肇事车辆皖S×××××/赣K××××挂车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对于该车车上人员险和该车车损,另案已经贵院调解[(2015)华民初字第104、11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此,答辩人在本案中,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享有10%的免赔率。二、被答辩人主张车损37773元,被答辩人还应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已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并为此支付了费用。超出交强险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减超载免赔10%后,(37773-2000)×50%×(1-10%)=16097.85元。关于施救费1500元,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该请求不应当被支持。被答辩人主张扣除平安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答辩人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7时45分许,陈某驾驶原告陈瑞景所有的闽F×××××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乘员:邓某、黄某),沿西港线从漳平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省道西港线136KM处即华安县湖林乡西陂村路段,与从华安往漳平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员:袁某)牵引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右侧道路,冲入九龙江,车头沉入水中,造成陈某,李某、袁某死亡,邓某、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李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3.袁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4.邓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黄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存在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上路行驶;闽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陈瑞景;本事故中,另外三名死者陈某、李某和袁某的赔偿款已获得理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瑞景所有的闽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证:关于施救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请求不应当被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500元,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华安县汇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5799004,金额:900元)、漳平市和平汽车救援服务部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发票号:30661806,金额:2000元),该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不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减超载免赔10%后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标的车损35773元)、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赔偿款计算审批表、定损协议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定闽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5773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赔偿部分车辆损失人民币13775.02元,该车辆损失未受赔偿为21997.98元。综上,本院认为:由于陈某、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袁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邓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黄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即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35773元-13775.02-2000)×50%=11998.9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的闽F×××××货车施救费,由于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答辩中的意见: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为此提供了闽F×××××货车的行驶证及庭审中查明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资格;关于肇事车辆赣K××××挂车应与牵引车皖S×××××均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三死两伤重大交通事故,应为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相应份额,本事故中另外三名死者陈某、李某和袁某的赔偿款及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损已获得理赔;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投商业三者险中有投不计免赔率,因此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瑞景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8.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名称:华安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华安支行帐号:13×××69)二、驳回原告陈瑞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元,由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瑞景承担人民币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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