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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侯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8日经巨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来,孩子的出生为家庭增添了无比的乐趣,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工。不幸的是孩子夭折,原告实在对这样的婚姻心灰意冷。原、被告二人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同原告好好共同生活;如果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和原告为了给孩子看病的欠款与共同债务,原告也应当予以分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2015年6月7日因病夭折。原、被告二人现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并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海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