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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成彬与重庆××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92号原告刘成彬,男,汉族,1940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奇,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杨,工作人员。原告刘成彬诉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彬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明、陈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渝新委函(2014)224号《关于刘成彬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主要内容: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272号)的决定,本委就刘成彬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刘成彬申请公开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复印件;2、渝新委函(2014)92号《复函》及特快专递邮件单;3、渝府复(2014)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渝新委函(2014)224号《复函》及特快专递邮件单;5、渝府复(2014)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成彬诉称: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是征地批准文件的前置要件,该征地批复涉及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有直接关系。被告作出渝新委函(2014)224号《复函》,称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不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为促进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函(2014)224号《复函》,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渝新委函(2014)224号《复函》;3、行政复议申请书;4、渝府复(2014)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国土资厅发(2014)29号通知;6、(2013)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84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区管委会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原告关于公开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的申请,于同年4月1日作出渝新委函(2014)92号《关于刘成彬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原告不服该复函,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渝府复(2014)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予以答复。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须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提出审查意见,而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下达征地批复。可见,原告要求公开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属征地批复下达之前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渝新委函(2014)224号《复函》,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补充耕地方案》不属公开范畴,并邮寄送达。综上,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送达文书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被告收悉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渝新委函(2014)92号《复函》,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未予提供。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渝府复(2014)2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由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起15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予以答复。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渝新委函(2014)224号《复函》,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范畴。同年7月2日,被告将上述《复函》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再次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渝府复(2014)5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复函》。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理由不成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新委函(2014)224号《复函》,并判令被告重作。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本案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是《补充耕地方案》的审核机关,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6)648号征地批复后,该批复涉及的《补充耕地方案》已经批准并予实施,故该信息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且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点第(一)项第4目的规定,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被告认为《补充耕地方案》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复函》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渝新委函(2014)224号《关于刘成彬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二、由被告重庆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