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炳森与汤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森,汤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382号原告:陈炳森,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汤志彬,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炳森诉被告汤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志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森诉称:被告汤志彬于2012年6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五千元整(5000元),并订了借据和借款合同,被告保证这笔借款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滞纳金到被告还清本金为止(滞纳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收据。被告汤志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炳森与被告汤志彬系朋友关系,被告汤志彬曾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支付滞纳金。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签下一份借款收据确认收取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志彬未偿还借款,原告陈炳森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上述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炳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志彬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竹梅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琳石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