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艾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万年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艾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下午,徐某甲(特情人员)与被告人艾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以80元/克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和以40元/颗的价格购买200颗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由被告人艾某把毒品送至万年县城。当天下午18时许,徐某甲通过被告人艾某提供的户名为徐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3),汇款9800元给被告人艾某。被告人艾某收到汇款后,与徐某乙谈好以500元价格租用其车辆,并带着其朋友邱某赶赴万年县城。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艾某与徐某甲、“强强”在万年县陈营镇(县城)“长林园景苑”小区一商品房内进行交易,交付毒品给徐某甲并收取徐某甲支付的毒资余款6200元和车费5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万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长林园景苑”小区内将被告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贩卖给徐某甲的冰毒98.971克、麻古197颗18.665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艾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贩卖冰毒98.971克、麻古18.6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的完成交易,其行为属于不能犯未遂。经查,被告人为贩卖毒品而向他人购买了毒品,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虽然不明知交易对象具体身份,但交易并没有违背其本来意愿,特情人员的介入仅是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实现,且被告人现实的把毒品带入了交易环节,完成了交易过程,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贩卖毒品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属于既遂,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不能犯未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属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起案件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介入侦破,且该案所涉及毒品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此外,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供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通讯工具白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9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665克,予以销毁;毒资6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供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通讯工具白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艾某提出:1、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引诱他人犯罪,证据来源不合法的情形。2、上诉人属于不能犯未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实际完成交易这一事实没有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下午,徐某甲(特情人员)与上诉人艾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以80元/克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和以40元/颗的价格购买200颗麻古,并由艾某把毒品送至万年县城。当天下午18时许,徐某甲通过艾某提供的户名为徐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3),汇款9800元给艾某。艾某收到汇款后,与徐某乙谈好以500元价格租用徐某乙的车辆并带着朋友邱某赶赴万年县城。当天晚上23时许,上诉人艾某在万年县陈营镇(县城)“长林园景苑”小区一处商品房内,交付毒品给徐某甲并收取毒资余款6200元和车费500元后,被万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长林园景苑”小区抓获。民警从艾某身上缴获麻古49颗(净重4.508克)、毒资6700元及白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并缴获艾某贩卖给徐某甲的冰毒98.971克、麻古197颗(净重18.665克)。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艾某的供述和证人徐某甲、邱某、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并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账户明细清单、汇款凭证、通话详单、涉案人情况说明及毒资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另查明,上诉人艾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0)西刑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冰毒98.971克、麻古23.1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艾某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艾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引诱他人犯罪,证据来源不合法的情形及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艾某认罪的态度,在量刑上已经对艾某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艾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审判员 许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