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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丽霞与宁城县职教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宁城县职教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41号原告张丽霞,女,汉族。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街道昌盛街。法定代表人于瑞广,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被告因校舍扩建向社会集资借款,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2日、2008年3月10向被告集资20000元、10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经与原告商议后将案外人张贺峰的集资款10000元、李艳江的集资款10000元归入原告名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上述款项的利息为年息1分,被告付息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因校舍建设缺少资金向社会集资,原告分别于2006年5月2日、2008年3月10向被告集资20000元、10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经与原告商议后将案外人张贺峰的集资款10000元、李艳江的集资款10000元归入原告名下,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累计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分。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集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款50000元,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始按双方约定年息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