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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远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潍坊远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寿光市恒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寿光市宏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光奎,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远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仁刚,经理。第三人:寿光市恒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英,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远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称远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第一,(2003)寿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的438626元执行款系远达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对该款项的归属进行了审查,不应返还。第二,(2003)寿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与原执行过程中裁定书相互冲突。第三,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无理由要求返还该执行款。经审查查明,2003年3月31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寿民二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远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欠原告寿光市宏源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127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远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宏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02年9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1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8月4日,本案将另案中对第三人寿光市恒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达公司)土地及办公楼拍卖款438626元支付给异议人宏源公司。2015年4月7日,本院根据第三人恒达公司的申请作出(2003)寿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宏源公司返还第三人恒达公司执行款43832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第三人恒达公司所有款项支付给异议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第三人申请,本院裁定异议人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该执行款属被执行人所有,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异议人称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该案的执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峰山审判员  牟明刚审判员  杨洪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晋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