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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199号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梁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勇。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箫,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起,原告数次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向被告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2014年3月27日,针对宏昌公司、刘启贵与被告签订的最新一期借款合同(博瑞贷2014借字第074号、博瑞贷2014借字第073号),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即博瑞贷2014借字第074-01号、博瑞贷2014借字第073-01号),为宏昌公司与被告的2500万元借款和刘启贵与被告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宏昌公司和刘启贵均无力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被告要求宏昌公司与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了解到,除支付被告利息之外,宏昌公司还以咨询费的名义额外支付了巨额费用,另外还通过胡锦洪支付了数百万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与宏昌公司恶意串通,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即博瑞贷2014借字第074-01号、博瑞贷2014借字第073-01号)无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本院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已于2015年4月8日对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立案侦查,其犯罪情节涉及本案中签订于2014年3月27日的两份保证合同,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众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毛 星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俊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