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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商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进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剑慧,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原审被告: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马文生,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楼娟珍。上诉人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审被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初字第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兴荣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因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缓交诉讼费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向中兴荣泰公司发送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但中兴荣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中兴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