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卓兴英、余文华与余光全、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兴英,余文华,余光全,贾孝清,余祥,余雯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卓兴英,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新华*组。原告余文华,女,汉族,2009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卓兴英,原告余文华之母,基本信息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小燕,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余光全,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新华*组。身份证号码:5101221946********。被告贾孝清,女,汉族,194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中和新华*组。被告余祥,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余雯慧,女,汉族,2001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余祥,被告余雯慧之父,基本信息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了原告卓兴英、余文华诉被告余光全、贾孝清、余祥、余雯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兴英及其与原告余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光全、贾孝清、余祥、余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卓兴英与被告余祥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8日生育长女被告余雯慧,2009年9月8日生育次女原告余文华。2013年12月2日,原告卓兴英与被告余祥离婚。2014年7月25日,生效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龙翔佳苑小区12栋4单元12楼4号的房屋属于原告卓兴英、余文华所有,但被告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龙翔佳苑小区12栋4单元12楼4号房屋给原告卓兴英、余文华;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9000元。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卓兴英与被告余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8日生育长女被告余雯慧,2009年9月8日生育次女原告余文华。2013年12月2日,原告卓兴英与被告余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余雯慧随被告余祥生活,原告余文华随原告卓兴英生活。被告余光全系被告余祥之父,被告贾孝清系被告余祥之母。2009年9月8日,被告余光全、贾孝清作为户主与案外人双流县中和街道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中和街道“新居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双流县中和街道城镇建设指挥部拆迁位于中和街道新华社区第1组户主为被告余光全的房屋,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双流县中和街道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中和街道“新居工程”安置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双流县中和街道城镇建设指挥部为原、被告安置位于龙翔佳苑小区11栋3单元5楼3号房屋(面积88平方米)、位于龙翔佳苑小区11栋3单元16楼3号的房屋(面积35.28平方米)、位于龙翔佳苑小区11栋3单元10楼5号房屋(面积48.27平方米)、位于龙翔佳苑小区10栋4单元12楼4号的房屋(面积86.44平方米)。2010年12月,案外人双流县中和街道城镇建设指挥部向原、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原11栋的三套安置房的楼栋号变更为13栋,原10栋的一套安置房的楼栋号变更为12栋。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龙翔佳苑小区12栋4单元12楼4号房屋归原告卓兴英、余文华所有;原告卓兴英、余文华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余光全、贾孝清补偿款5026元,该判决认定该房屋的装修折价款已在被告余光全、贾孝清应支付给原告卓兴英、余文华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0日生效。本案讼争房屋曾出租他人,现租期已届满,承租人已搬离,但该房屋的钥匙由被告余光全持有。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高新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取得位于龙翔佳苑小区的四套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原告卓兴英、余光全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分割共有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龙翔佳苑小区12栋4单元12楼4号房屋归原告卓兴英、余文华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龙翔佳苑小区12栋4单元12楼4号房屋确权给原告卓兴英、余文华所有,即原告卓兴英、余文华从2014年10月10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卓兴英、余文华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而被告余光全、贾孝清、余祥、余雯慧作为该房屋的原共有权人,在该房屋被法院确权给二原告后,无权再占有、使用该房屋,其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构成无权占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同时该房屋内的设施已经生效判决进行折价处理,二原告已经通过抵扣的方式支付了折价款,故被告返还房屋时应当连同该房屋内的设施一并返还。另外,曾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在租期届满后搬离房屋。故二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全、贾孝清、余祥、余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龙翔佳苑小区12栋4单元12楼4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卓兴英、余文华;二、驳回原告卓兴英、余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余光全、贾孝清、余祥、余雯慧负担(原告卓兴英、余文华已预交该款,被告余光全、贾孝清、余祥、余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卓兴英、余文华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王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