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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胜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胜。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胜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传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人XX胜以家里有事、帮忙被害人刘某某炒黄金白银、私募投资等借口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74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374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于2014年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XX胜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后,谎称其是厦门大学金融专业研究生毕业,现在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工作。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人XX胜以家里有事、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炒黄金白银、私募投资等借口骗取刘某某往其持有的二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XXXXX、62220XXXXX)分15次汇款共计人民币394900元。期间,XX胜退还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XX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明细单,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374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XX胜辩称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0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将人民币16000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人XX胜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XX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人民陪审员  肖世俊人民陪审员  王莲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