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林喜芳、林美娟、陈松与莫迪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林喜芳,林美娟,陈松,莫迪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工业开发区。负责人:莫万锋,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喜芳,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惠婵,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美娟,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松,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迪欧,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林喜芳、林美娟、陈松因与被上诉人莫迪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因扩建厂房需要用地,于1994年9月间经阳西县沙扒镇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坐落于阳西县沙扒镇新星渔业管理区办事处(后变更为阳西县沙扒镇新星渔民委员会)碗岗坑的山坡旱地及部分水田共10000m2作为该厂生产用地。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按当时的征地标准支付征地青苗补偿款给阳西县沙扒镇新星渔民委员会及农户,但尚欠阳西县沙扒镇人民政府部分征地费用未支付。由于莫万锋在2004年期间欠有债务不方便回到沙扒,阳西县沙扒镇人民政府为理顺“以工业大道、海滨大道的土地出让抵顶建造道路的工程项目和粤锋螺旋桨厂厂场征地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4年4月23日由时任沙扒镇政府副镇长罗广文、沙扒镇政府办公室主任陈国雄及杨汉三人去到广州,与莫万锋、杨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莫万锋、杨汉)同意将工业大道31号、32号、33号、34号、41号地块和海滨大道(第二排)19号、20号、21号、22号地块共9条的原价共计人民币615200元由甲方(沙扒镇人民政府)收回抵顶粤锋螺旋桨厂厂场征地款;乙方同意在粤锋螺旋桨厂新征厂场地划出2011.76m2(按征地红线图量定)抵顶尚欠的136800元征地款,以后2011.76m2土地使用权属甲方。签订《协议书》之后,莫万锋在罗广文、陈国雄及杨汉三人的见证下签写了一份《委托书》给儿子莫迪欧,《委托书》写明“我本人全权委托我儿莫迪欧处理我与沙扒镇人民政府在工业大道厂房用地的有关手续。”莫迪欧凭莫万锋出具的《委托书》回来办理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以地抵顶征地款事宜,在此期间还凭《委托书》办理了转让原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部分土地(如现“三岛酒店”用地等)给他人的手续。2008年1月23日,莫迪欧与林喜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转让方:莫迪欧;受让方:林喜芳;为了进一步理顺债权、债务的关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根据莫万锋、杨汉以沙扒镇人民政府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剩余7988.24m2地皮一块,现莫万锋委托儿子莫迪欧自行处理。二、莫迪欧欠到林喜芳债务愿将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后的7988.24m2地皮一块(见图)抵顶清还给林喜芳。三、转让方负责理顺协调土地的相关关系及原土地青苗费用。四、转让后该土地的产权属受让方所有,由转让方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资料、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办理国土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负责。五、该协议如有未尽事宜,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应本着互利平等的原则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同日,莫迪欧收到林喜芳20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据》给林喜芳,写明“兹有莫迪欧收到林喜芳付来购买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后地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如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后地的国土使用证办不好,却莫迪欧必须退还人民币贰万元给林喜芳,特立此据为证。”余下转让款由林喜芳、杨汉、莫万锋之间以抵消债权债务的方式结清。当日,莫迪欧将《委托书》(原件)、2004年4月23日沙扒镇政府与莫万锋、杨汉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其他证明该讼争土地来源的协议、宗地图规格表等相关资料交由林喜芳。之后,杨汉将莫万锋向其借款的两份《借据》原件(共250000元)交给林喜芳。莫迪欧因涉嫌其他刑事案件被侦查机关追逃,没有协助林喜芳办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2009年11月20日,林喜芳将本案讼争的7988.24m2土地又转让给第三人陈松、林美娟,转让价为1318059.6元。双方在阳西县沙扒镇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陈松、林美娟受让讼争土地后,于2010年6月对土地进行填土、平整,用作临时停车场。陈松、林美娟受让讼争土地后,也未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1986年8月,因国家政策的原因,沙扒镇红星管理区的全部社员转为城镇居民,转吃商品粮。该管理区辖下的碗岗村全部社员也转吃商品粮,转为城镇居民。碗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属国家所有,归政府管理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对讼争的7988.24m2土地是否已被批准为建设用地和是否已被列入城镇规划区内分别发函给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及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年9月29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回复:经查现有档案,没有发现相关批文。同年11月13日,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回复:沙扒镇新星渔民委员会碗岗坑7988.24m2土地,宗地号0×-××-×××3,经调查,该宗地属于沙扒镇镇总体规划内,土地性质属于镇工业用地,至今一直未办理镇工业用地规划许可证。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属私营企业,企业的投资人、负责人为莫万锋,该厂于2000年10月23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于2012年1月17日以莫迪欧、林喜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莫迪欧与林喜芳签订的转让位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后面的7988.24平方米的土地协议无效;二、判令林喜芳将位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后面的7988.24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2013年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驳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诉讼请求。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被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追加了林美娟、陈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莫迪欧与林喜芳签订的转让位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后面的7988.24平方米的土地协议无效;二、确认林喜芳与陈松、林美娟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三、林喜芳与陈松、林美娟将位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后面的7988.24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原审法院经重审之后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莫万锋是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负责人、投资人,其出具《委托书》给莫迪欧的行为即是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委托行为。由于莫万锋与莫迪欧是父子关系,莫迪欧凭莫万锋出具的《委托书》办理了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以地抵顶征地款事宜和转让原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部分土地给他人,且莫迪欧持有莫万锋交来的与沙扒镇人民政府、杨汉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其他证明该讼争土地来源相关资料,林喜芳在与莫迪欧签订转让讼争的7988.24m2土地《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莫迪欧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莫迪欧代理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转让讼争7988.24m2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第(五)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沙扒镇红星管理区辖下碗岗村村民于1986年已转吃商品粮,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碗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属国家所有,因此,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镇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土地。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虽经阳西县沙扒镇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坐落于阳西县沙扒镇新星渔业管理区碗岗坑的土地,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取得土地的使用权的方式不合法,且在事后未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追认,则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并未依法取得7988.24m2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由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未依法取得7988.24m2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因此,莫迪欧将讼争土地转让林喜芳及林喜芳再将讼争土地转让给陈松、林美娟的行为均无效。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请求确认莫迪欧与林喜芳之间以及林喜芳与陈松、林美娟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应予支持。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并未依法取得7988.24m2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请求林喜芳与陈松、林美娟返还讼争的7988.24m2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莫迪欧与林喜芳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二、确认林喜芳与陈松、林美娟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900元,由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负担100元,莫迪欧负担2400元,林喜芳负担2400元。上诉人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林喜芳、林美娟、陈松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莫迪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1、莫万锋签写给莫迪欧《委托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办理与沙扒镇政府之间在工业大道厂房用地有关手续,莫万锋并没有委托莫迪欧与其他的第三人(林喜芳)签订有关土地转让合同,且不存在授权不明情形。《委托书》形成的时间是2004年4月,而莫迪欧与林喜芳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在2008年1月23日,不能将两个独立民事行为混在一起。2、莫迪欧转让土地行为属无权处分,事后没有得到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追认,莫迪欧的卖地行为依法无效。二、原审判决莫迪欧与林喜芳之间、林喜芳与陈松、林美娟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应恢复至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状态,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林喜芳、林美娟、陈松将涉案的7988.24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上诉人林喜芳上诉称:原审认定莫迪欧代理行为有效,并驳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请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认定莫迪欧与林喜芳之间、林喜芳与林美娟、陈松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沙扒镇新星管理区碗岗村村民于1986年已转吃商品粮,全部村民已转为城镇居民,并据此认定涉案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因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国法函(2005)36号),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本案中,即便碗岗村村民是于1986年已转吃商品粮,但此前政府部门并未依法进行征地。因此,在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与沙扒镇、新星管理区签订用地协议时,土地性质仍属集体土地。二、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用地行为已经政府部门审批,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权处分涉案土地。原审以征地行为没有县级政府的正式批文认定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来源不合法错误。本案虽然没有阳西县政府的正式批文,但征地行为事实上已经县级政府部门的认可。三、本案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莫迪欧代表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与林喜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林喜芳受让后又与林美娟、陈松签订转让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征地款已全部付清,并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处分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莫迪欧与林喜芳、林喜芳与林美娟、陈松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松、林美娟上诉称:一、涉案7988.24㎡土地在转让给林喜芳之前的权利人为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沙扒镇政府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于1994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约定:“沙扒镇政府同意规划批准沙扒螺旋桨厂征用碗岗坑土地作该厂场生产用地,共征用山坡草地及部分水田约10000㎡(具体以国土局测量红线图为准)。”而该协议所附的《宗地图规格表》显示宗地的测绘图四角均盖有“阳西县国土局”的印章,足以认定阳西县国土局对沙扒镇政府和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之间的土地出让协议是予以确认的。另外,阳西县沙扒镇新星渔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征地行为获得了阳西县国土局的批准。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缴清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而获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原审判令本案两次土地转让行为均无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使用权从表面上看属于阳西县沙扒镇政府出让给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但阳西县沙扒镇政府的出让行为获得阳西县国土局的确认,因此,该出让行为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据此合法获取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后,莫迪欧在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莫万锋的授权下,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喜芳,从而林喜芳再转让给陈松、林美娟,上述流转过程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迪欧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莫迪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首先,莫迪欧于2008年1月23日与林喜芳签订《协议书》,以自己的名义将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余下的7988.2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林喜芳,事前未经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和父母的同意和授权,事后亦未取得追认。莫万锋2004年4月出具给莫迪欧的委托书并没有委托莫迪欧与他人签订有关土地转让合同。二、协议签订当日,林喜芳向莫迪欧出具《欠据》一份,讲明如在2008年4月底未办好国土证,2008年1月23日《协议书》及《欠据》自行作废,因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协议现在也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没有证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林喜芳与莫迪欧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林喜芳也没有付清土地转让款2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莫迪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讼争土地是国有土地、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未依法取得讼争7988.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无权请求返还土地是不当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林美娟、陈松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汉出庭作证,杨汉陈述“莫迪欧是我表弟,莫迪欧卖地给林喜芳,当时莫万锋写了一份委托书给莫迪欧。莫迪欧是根据莫万锋的委托书处理讼争的土地,该委托书的内容,由于时间太久了,我记不清楚了,是不是莫万锋的真实意思,我不清楚。讼争的土地价款是24万元,每平方米30元,该合同的内容我看过,但记不清楚。林喜芳支付了2万元的土地款给莫迪欧,尚欠的土地款打算抵债,由于我欠林喜芳的借款23万元,莫万锋欠我的借款25万元工程款,我找到林喜芳希望林喜芳购买土地,以土地抵顶债务。当时处理事情是莫迪欧负责的,后来由于找不到莫迪欧,双方无法抵顶。莫万锋欠我的借款,现在都没有对清数……我与林喜芳的欠据已经撕毁了,当时协商卖地说明是以土地抵顶23万元债务的”。杨汉还当庭表示林美娟、陈松还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梁富述、翁文崧于2012年3月9日对杨汉的调查笔录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记载“2004年初,莫万锋欠了很多债而逃到外面,在阳江的房屋也因欠债被拍卖,莫万锋的老婆(我的姑)为了居住就叫莫万锋处理厂房土地以抵偿债务,莫万锋就叫我帮忙处理财产,于是我找到镇府有关人员及林喜芳,镇府的人员就要莫万锋委托他的儿子去处理。所以在2004年4月23日,镇府办公室主任陈国雄、主管建办的副镇长罗国文及我去到广州与莫万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莫万锋并签一份委托书给莫迪欧的。然后莫迪欧回来处理有关土地手续,先后处理陶然居、三岛酒店及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后地手续,所以转让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后地协议是由莫迪欧签名的”。林美娟、陈松还提供了如下书证:一、沙扒镇人民政府建设办公室与粤锋螺旋桨厂于1994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镇政府与粤锋螺旋桨厂的征地协议是经过县国土局的同意。二、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厂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资料、地籍及界址调查表(宗地编号:09-05-3313)复印件,拟证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厂土地来源有合法依据,阳西县国土局准予申报登记。三、宗地图规格表(宗地编号:0×-××-×××3)复印件,拟证明阳西县国土局同意粤锋螺旋桨厂的征地行为,宗地测绘图的四角均盖有“阳西县国土局”的印章。四、原阳西县沙扒镇国土所所长胡健出具的《证明》以及胡健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阳西县国土局同意粤锋螺旋桨厂的征地行为。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林喜芳则认可上述证据,同意林美娟、陈松的主张。而莫迪欧则主张林美娟、陈松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信。2009年11月20日,林喜芳与陈松、林美娟在阳西县沙扒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沙扒镇政府(简称见证方)乙方:林喜芳(简称出让方)丙方:陈松、林美娟(简称受让方)根据莫万锋、杨汉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莫万锋已全权委托儿子莫迪欧全权处理沙扒镇工业大道厂房用地(详见委托书,此地为综合性用地),莫迪欧于2008年1月23日将厂房用地7988.24平方米转让给了林喜芳(详见双方协议书),根据有关协议条款,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现乙方将一块地皮座落于沙扒镇工业大道……面积为7988.24平方米用地转让给丙方,双方认可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捌仟零伍拾玖元陆角(¥1318059.60元)……”该协议书有阳西县沙扒镇人民政府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林喜芳、陈松、林美娟三人的签名及盖指模。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以及涉案土地应否返还给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问题。(一)关于讼争合同的效力。首先,从合同标的即涉案土地的性质分析。沙扒镇红星管理区辖下碗岗村村民于1986年已转吃商品粮,转为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第(五)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原属于碗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属国家所有,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讼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等有偿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镇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土地。本案中,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只在阳西县沙扒镇人民政府同意而“征用”涉案土地,且至今未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和获得初始登记,故原审认定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并未依法取得7988.24m2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莫迪欧将讼争土地转让给林喜芳,以及林喜芳再转让给陈松、林美娟的行为均无效并无不妥。其次,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分析。莫万锋因外出,于2004年4月23日出具委托书给儿子莫迪欧,全权委托莫迪欧处理莫万锋与沙扒镇政府在工业大道厂房的有关手续,应认定是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委托行为。虽然莫迪欧凭莫万锋出具的《委托书》办理了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以地抵顶征地款事宜和转让原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部分土地给他人等事宜,但莫万锋并没有委托莫迪欧与林喜芳签订转让讼争的7988.24平方米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是莫迪欧以自己的名义与林喜芳签订,而合同的标的也是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莫迪欧、林喜芳双方均有过错,故莫迪欧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莫迪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非经法定程序征地和进行初始登记,其对该土地仅享有物权期待权。而林喜芳明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莫迪欧而与之签订转让合同,莫迪欧的行为是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林喜芳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原审认定莫迪欧将讼争土地转让林喜芳,林喜芳再将讼争土地转让给陈松、林美娟的行为均无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关于涉案土地应否返还给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的问题。本案前后两份转让合同虽然被确认为无效,但由于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征用涉案土地,当地政府至今也没有对该土地进行初始登记,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拥有讼争土地的既得物权,原审判决驳回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请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虽然认定莫迪欧与林喜芳签订转让土地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林喜芳、林美娟、陈松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阳西县粤锋螺旋桨制造厂负担1634元,上诉人林喜芳负担1633元,上诉人陈松、林美娟共同负担16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施 震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梅 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