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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建涛与胡晓宇、张建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涛,胡晓宇,张建春,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张建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旭强,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宇。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品芝,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建涛诉被告胡晓宇、张建春、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强,被告胡晓宇、张建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品芝、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第三人中原物业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121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万元。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及第三人拒绝出售房屋,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1份;2、业主收据复印件2页;3、佣金确认书及中介费收据复印件1份;4、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5、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6、通话录音2份。二被告一并发表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产交易合同》自始无效,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4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涉诉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签订协议时二被告配偶并没有同意出售该房屋,也不知情,原告及第三人知晓涉诉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共有人即其各自配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参与,对交易过程也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房产不得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该合同自始无效。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证明复印件1份。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真实有效。不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翁婿关系。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记载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贺兰路与鲁山道交口北侧金旭园24号楼1门103号房屋权利人为二被告。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94.5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121万元,定金4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前将剩余房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同日,原告支付第三人中原物业佣金2万元。2012年11月20日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中记载被告张建春配偶为案外人马瑞凤。胡晓宇配偶为案外人张颖。庭审中,二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涉诉房屋不再出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张颖与被告胡晓宇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马瑞凤与被告张建春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涉诉房屋共同享受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故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二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出售,致使双方不能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2万元,该损失系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故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张建涛、被告张建春、胡晓宇及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春、胡晓宇连带双倍返还原告张建涛定金共计8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春、胡晓宇连带赔偿原告张建涛损失20000元;如果被告张建春、胡晓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建春、胡晓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