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武诉曹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曹良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0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杨武,曾用名杨五,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告曹良宽,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原告杨武诉被告曹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良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曹良宽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良宽未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曹良宽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6月25日分两次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武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份借条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曹良宽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武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良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武借款30000元。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良宽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赠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