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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30日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中医院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存档联》,《呼气酒精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