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皆愔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马皆愔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皆愔。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马皆愔之间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724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3月21日16时许,马皆愔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辅道与娄山道交口时,因驾驶不慎与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马皆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皆愔车辆损失26455元,马皆愔为此支付了拆解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随后马皆愔将受损车辆在顺成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6455元。原审法院认为,马皆愔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马皆愔提交的汽车维修发票显示的金额与价格认证部门的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一致,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拆解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有关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皆愔车辆损失保险金26455元、拆解费2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355元。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拆解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车辆在维修的过程中必然会拆解,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维修时予以拆解评估;拆解行为完全是单纯的提供劳务行为,按照估损金额的10%收取拆解费无合理性且拆解费并非车辆发生事故的直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拆解费和鉴定费金额3900元。被上诉人马皆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马皆愔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认为拆解费过高,属于不合理收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且此费用已由马皆愔实际支付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