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进群与邓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群,邓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仲民初字第83号原告:黄进群。委托代理人:史根洪、黄艳军,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景新。原告黄进群诉被告邓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进群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唯有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本人邓景新借到黄进群人民币900000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对收到上述9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本人邓景新借到黄进群人民币600000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对收到上述6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告为证明其已将上述借款实际提供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日向被告转账975000元、290000元。原告称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其中975000元是支付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约定的900000元借款以及与原告约定的其他借款,后,为理清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原告还称,其主张的剩余借款235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景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进群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