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和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任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郎酒”项目负责人,负责货物的运输计划、发送、跟踪以及代表该公司与客户结算货款等。期间,该公司将应付货款汇入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其代表公司向客户支付货款,陈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32万余元用于个人挥霍。其挪用资金的事实被公司知晓后,陈某某与公司核对并确认了其欠款金额,但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3月2日,被害公司报案。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有一辆轿车,案发后已交给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抵偿部分欠款,其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任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郎酒”项目负责人,负责货物的运输计划、发送、跟踪以及代表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客户结算货款等。期间,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将应付货款汇入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其代表该公司向客户支付货款,陈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32万余元用于个人挥霍。其挪用资金的事实被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知晓后,陈某某与该公司核对并确认了其欠款金额为329832.00元,但由于其无偿还能力,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案发时未能还款。2015年3月2日,被害公司报案。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某传唤归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现金8万元,并将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一辆江淮牌轿车(车牌号川AZ**)折价4万元抵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3、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系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4、被告人与公司财务核对账目后形成的未付款明细表、“郎酒”项目的发运表、公司给被告人汇款的凭证、被告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人对相关明细表和凭证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最终挪用公司款项的数额;5、证人王某、周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朱某、谢某某的相关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其挪用公司款项的相关情况;6、询问被告人同步录像光盘一张、公安机关的情况证明;7、被告人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的退款协议、收款的凭据、谅解书,证实退赃以及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8、被告人陈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绵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以车辆抵偿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无犯罪前科,过去表现好,部分退赃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209832元(已扣除退赃、抵款部分)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宗诚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勾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