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与李艳、蒋点惠、蒋点豪、龚琼珍、王家洪、罗菊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687392-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号附*号**号。负责人陈立志,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彭冬梅,女,白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系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点惠,女,汉族,2002年9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艳,自然情况同上,系上诉人蒋点惠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点豪,男,汉族,2008年2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艳,自然情况同上,系上诉人蒋点豪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琼珍,女,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洪,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菊琼,女,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王家洪、罗菊琼)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蒋点惠、蒋点豪、龚琼珍、王家洪、罗菊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10月18日,原告方亲属蒋云波醉酒后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驾驶云AKV7**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良县匡远镇下墩子村驶往前所村。19时27分许,蒋云波驾车行至宜良县匡远镇沙子河村华生苗圃路段时,所驾车车头部及身体与前方道路右侧王家洪停放装载柳树的云R125**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及货厢挡板左侧相撞,致蒋云波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因被告王家洪驾驶的云R125**号车停放装柳树时该车经检验转向、灯光不合格,未开启前照灯、视廓灯和后位灯,所装柳树长度超出车厢,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云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蒋云波系农村居民户口,于1978年2月22日出生,其生前与原告李艳系夫妻,于2002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蒋点惠,于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蒋点豪,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龚琼珍系受害人蒋云波母亲,生于1955年1月28日,于2013年7月12日经农转城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丈夫已去世,生前生育子女二人(含受害人蒋云波)。被告王家洪停放装载柳树的云R125**号“东风”牌货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罗菊琼,于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被告王家洪垫付原告方因蒋云波死亡的丧葬费40000元。为此,原告李艳、蒋点惠、蒋点豪、龚琼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蒋云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伙食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668976.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脸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家洪停放装载柳树的云R125**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方因蒋云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份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主张罗菊琼所有的云R125**号车辆转向不合格,同时行驶证只检审到2014年6月,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险内不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因罗菊琼所有的云R125**号“东风”牌货车于2014年7月24日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与罗菊琼签订合同时就合同内容未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或提示,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主张因蒋云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因蒋云波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方未提供受害人蒋云波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蒋云波生前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原告方主张蒋云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820元(6141元×20年)。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蒋点惠、蒋点豪生活费的请求,原告蒋点惠生于2002年9月14日,原告蒋点豪生于2008年2月2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故其主张蒋点惠生活费14232元(4744元×6年÷2人),蒋点豪生活费28646元(4744元×12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被扶养人龚琼珍生活费的请求,原告龚琼珍生于1955年1月28日,客观上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已由农转城为城镇居民户口,故被扶养人龚琼珍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151560元(15156元×20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伙食费5000元,超过必要、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因蒋云波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因蒋云波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被扶养人蒋点惠生活费14232元、被扶养人蒋点豪生活费28464、被扶养人龚琼珍生活费1515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2407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因蒋云波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佘2140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合币64222.80元。上述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王家洪、罗菊琼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家洪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方未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家洪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蒋点惠、蒋点豪、龚琼珍因蒋云波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蒋点惠、蒋点豪、龚琼珍因蒋云波死亡造成的剩余损失214076元的30%,合币64222.80元,合计赔偿174222.8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蒋点惠、蒋点豪、龚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根据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事故发生时王家洪驾驶的云R125**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检验合格仅至2014年06月。事故发生时其年检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定有效期,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厢。根据作为该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1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由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以及保险单,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且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所有人为罗菊琼的云R125**重型厢式货车的在事发前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2014年10月18日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所以事故发生时该云R125**的重型厢式货车巳经超出了检验有效期且其未及时进行年检。对此,作为该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指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根据该条例规定,超过年检有效期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法规所严厉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王家洪在未年检期间驾驶车辆,已经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事故发生时王家洪驾驶的云R125**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检验合格仅至2014年06月。事故发生时其年检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定有效期,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检验不合格,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厢。根据作为该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1、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上诉人王家洪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说明其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前未对其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驾驶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中都已经对各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提示,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已经明确说明其巳经知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承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菊琼约定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也已履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宜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艳、蒋点惠、蒋点豪、龚琼珍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至于肇事车辆是否检验合格或是其他原因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问题,不得对抗第三者。被上诉人王家洪、罗菊琼共同答辩称:一、2014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方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车辆年检已超出法定有效期。但是,根据我方提交的两份保单记载肇事车辆投保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在我方投保时车辆检验有效期已过,而该事实已经在车辆行驶证上有明确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审核后,认为可以投保才与我方办理了保险合同。这一事实说明,我方在投保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二、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投保公司,在明知我方车辆已过检验期的情况下,还与我方签订保险合同,为我方车辆承保而不拒保。上诉人的这一行为表明,上诉人认可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可以投保,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若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来抗辩,则上诉人就是欺骗被上诉人罗菊琼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用,该行为明显违法。三、上诉人保险公司确实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首先,投保人罗菊琼文化水平低,看不懂保险条款内容。其次,投保人基于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信任,认为保险公司审核过相关材料,同意办理保险,说明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履行合同,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投保人罗菊琼才签字。第三、我方车辆落户于外地,审验有一定困难,上诉人同样知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商业保险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由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故此,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罗菊琼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投保所需材料,到上诉人保险公司营业部门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部门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罗菊琼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承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但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拒绝承保,则罗菊琼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其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投保后亦未及时通知投保人罗菊琼,告知其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该责任免除情形就已经存在,以便投保人罗菊琼及时送车检验,消除该保险合同潜在的责任分担风险。这已经导致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罗菊琼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加大,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罗菊琼的合法权益。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罗菊琼在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出签字上来看,上诉人保险公司确实能够证明其已经就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情形向投保人罗菊琼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该免责情形存在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如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明知该责任免除情形已经存在,而该免责情形就此长期存在势必导致投保人罗菊琼信赖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然与本案被上诉人罗菊琼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相应的保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承保行为,应当理解为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同意在该责任免除发生的情况下,依然愿意为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也符合利益与风险并存的原则。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菊琼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项第1的约定,在保险公司与罗菊琼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对投保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约定不明。进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真实目的来履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罗菊琼及王家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就商业三者险中责任免除情形已向投保人罗菊琼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予赔偿的上诉观点,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以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艳、蒋点惠、蒋点豪、龚琼珍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