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茅×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茅×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茅×于2007年自行相识,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发生激烈的肢体接触。双方在生活上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茅×不愿意生育,我没有体会到正常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正常夫妻之间的关爱、信任和家庭的幸福。由此,导致双方婚后感情逐渐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双方的感情日益破裂。经双方的父母多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自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我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此后,我多次与茅×沟通,想恢复正常的婚姻生活,但没有得到对方的积极回应。2014年,我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茅×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北京市×××601号房屋。茅×辩称:双方于2003年相识,于2007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赵×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各自住在父母家。双方购买北京市×××601号房屋后,开始在该房居住。赵×称我不愿生育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赵×表示要待其念完研究生学业之后再考虑生育问题。但赵×在念完研究生后却突然提出离婚。在法院驳回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并未作挽回婚姻的努力,而是多次给我打电话催促要求离婚。对于离婚原因,赵×始终不告诉我。因赵×所述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茅×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4月22日,双方作为房屋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出资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601号房屋。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2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9月,赵×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11日,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的离婚请求。2014年7月,赵×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18日,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9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在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后所购置的共同财产均位于北京市×××601号房屋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赵×、茅×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好生活问题。在赵×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赵×诉请离婚,理由充足,法院准许。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双方所购买的北京市×××601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无法处理,双方可在该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如下:一、准予赵×与茅×离婚;二、双方财产:双人席梦思床一张、西门子牌双门冰箱一台、夏普牌四十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赵×所有,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皮沙发一个、西门子牌滚筒式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牌电热水器一台、伊莱克斯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归茅×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判决后,茅×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清,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并表示不同意离婚。赵×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并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之前赵×曾起诉过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另茅×上诉坚持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66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603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庭审笔录、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判令双方离婚是否适当及上诉人茅×的诉求是否应被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显示,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赵×在被驳回离婚诉求后又起诉离婚,应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茅×上诉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一节,其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赵×仍坚持离婚意见,故本院对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所购买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故原审法院明确双方可在该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判所作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茅×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