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23号原告董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系离婚纠纷,应按照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的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护驾迟镇,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河北省衡水市浙江村从事服装生意,2014年2月被告回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至今,因此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在均在河北省衡水市,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被告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