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肯德基店附近,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步行街旁边上坡处一辆峰光牌FK100T-2型的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70元)。其将该车盗走骑回家,后将该摩托车喷漆,原车为米黄色,经喷漆后为黑色,张某将该车喷漆后停放于其家中自己骑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刘欣证言、摩托车转让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和藏匿被盗物品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还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事实有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之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西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赣高法〔2013〕122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前科,可按该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价值11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远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