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林森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森(又名李卫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张某电话向被告人李林森求购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林森与张某在纳雍县雍熙镇大寨村广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林森贩卖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0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林森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证言及被告人李林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林森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林森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