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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俊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下海勃湾平房区,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海勃湾区林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鼎盛花园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停驶的李某驾驶的蒙CLW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