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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延高新孵化园*号楼*座C01。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楼*层。负责人邓立新。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00万,为达到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将利息计算为530余万元。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837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四川省)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成都市辖区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是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围。上诉人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