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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仲崇波与支小强、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波,支小强,张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仲崇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小强,居民。被告张爱国,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亮、被告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小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支小强以经营车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还款,由被告张爱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支小强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小强给付原告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爱国辩称:我为被告支小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被告支小强同意还款,且我保证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小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及证人仲某证言,证明被告支小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爱国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爱国主张过权利。被告张爱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仲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确实找过我,但是找我一起去找被告支小强索要借款的,并未向我索要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证人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款项20000元已实际出借;另根据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张爱国主张过权利。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支小强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6月24日前还款,由被告张爱国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曾向被告张爱国及支小强索要过款项,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小强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欠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支小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爱国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小强给付款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爱国为该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国辩称原告保证期间已过,但被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崇波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支小强和张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