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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管腾与王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01号原告:管腾,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任敏,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管腾诉被告王任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任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腾诉称:2013年9月被告经营汽车修理厂,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4.4万元,言定按月付息,二年内还本。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付息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万元,截止2015年6月8日,21个月利息,利息18480元,并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期止。合计6248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管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管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王任敏欠原告管腾4.4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5%;3、被告王任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王任敏是适格被告。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月息3.5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任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左右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王任敏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管腾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管腾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月息按3.5%计算),具条人:王任敏”。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任敏向原告管腾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任敏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5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任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任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管腾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腾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王任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