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正荣、王金花与黄树滨、王兆萍排除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荣,王金花,黄树滨,王兆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荣,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系王正荣妻子,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子祥、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滨,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萍,无业。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正荣、王金花与被上诉人黄树滨、王兆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正荣、王金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兆萍系两原告女儿。2007年左右,两被告在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两原告位于淮阴区王营镇公德街67号的房屋后建造了房屋三间,两被告建造的房屋与两原告房屋间相隔一条小路。两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王兆萍结婚前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从淮阴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王正荣户位于淮阴区王营镇公德街65号(现为67号)土地的《地籍调查表》(2002年9月5日)、《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2003年9月29日),《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该宗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于1991年使用,界址清楚,与四邻无争议,批准面积为168平方米,调��面积为211.41平方米,建议按211.41平方米登记,超出43.41平方米作临时用地处理。该地块的四至为北至小路、东、西、南均至小巷。该地块为不规则地块。南北方向:东侧合计15.53米,西侧合计15.6米。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房屋示意图,注明其房屋南北长为7.18米、院落南北长7.84米,其屋后小路南北长2.6米。原告王正荣、王金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女儿、女婿。2006年,两被告结婚,因被告黄树滨系安徽人,被告王兆萍不想远走他乡,便与原告协商,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建房居住。同时,原告也考虑到有女儿在身边照顾较为方便,便勉强同意两被告建房的意见。2008年9月两被告建房居住至今。但事与愿违,前几年双方相处尚好。自2012年8月,原告王金花身患××,住院治疗需上万元的医疗费用,但被告方分文未出,且很少看望原告,更令��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还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完全失去一个为人子女的道德底线。几年来,被告既不尽赡养义务,也不尽子女孝道,也使原告仅有的土地不能耕种,原告年岁已高,失去劳动能力,无其它任何生活来源。原告为了解决温饱问题,安度晚年,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土地使用权,并不同意补偿两被告相关损失。被告黄树滨、王兆萍辩称:1、被告王兆萍与两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其是该户成员,根据婚姻法规定,两被告结婚后,女方可到男方落户,男方也可到女方落户。原告诉状陈述其是耕地,故被告有权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居住。况且,两被告已经付1万元转让费给原告;2、被告住在自己的房屋内,不存在排除妨碍;3、被告已在此地块上建房,建房时原告并未反对,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已经具有房屋土地使用权;4、原告诉称的家��事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建房侵占了其土地,从原告提交的房屋示意图表明原告的房屋、院落以及屋后小路南北走向长度合计为17.62米。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地籍调查表》、《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两原告土地登记面积为211.41平方米,南北走向最长为15.6米,故两被告所建房屋并未占用两原告土地。即使两被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在两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被告王兆萍作为王正荣户的家庭成员,亦有权占有使用该地块。另外,两被告建造房屋时,已征得了两原告的同意,且在该房屋居住多年,现两原告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搬离房屋,无法律依据。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正荣、王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正荣、王金花负担。宣判后,王正荣、王金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自行到相关政府部门调取的位于淮阴区王营镇公德街65号土地《地籍调查表》等证据,未交给上诉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2、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建房所占土地系上诉人家庭之土地,而仅辩称为王兆萍系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其有权使用并交付了转让费。而原审仅凭未经合法调取、未经质证的两份表格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未建造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应属认定不清,适用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王兆萍虽原系上诉人家庭成员,但其结婚后另分门立户,其无权向上诉人家庭要求提供建房用地。且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子女,在未尽赡养义务、甚至打骂虐待老人的情况下,不论当初讼争土地是借还是赠予,上诉人现要求排除妨碍、收回土地均合法、合理,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树滨、王兆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原审为查清案件事实,向相关行政部门调取了王正荣户位于淮阴区王营镇公德街65号(现为67号)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述证据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上诉人称上述证据未经其质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调取的涉案土地登记所载明的内容,认��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并未占用上诉人土地,其主张排除妨碍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兆萍虽原系上诉人家庭成员,但其结婚后另分门立户,其无权向上诉人家庭要求提供建房用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王兆萍未尽赡养义务,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正荣、王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