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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全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全生,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因敲诈勒索被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二年;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全生刑满释放回家后,因与周围群众发生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多次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全生在永安镇街上转盘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坏被害人余某某的摩托车轮胎。经鉴定,该摩托车轮胎价值186元。2、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朱全生在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永安镇马家寺村3社房屋坝子处,用双手将周某某推到在地,致其头部外伤、轻微脑伤。后周某某在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65元。3、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朱全生用力捶打被害人肖某位于永安镇南街的店门,致肖某心理恐慌而关店一天。4、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朱全生在永安镇南街9号富华牛杂汤就餐过程中,掀翻板凳并殴打老板娘蒋某某。5、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朱全生在永安镇西街85号被害人罗某某开设的茶馆进行打砸,造成机麻等财物被损。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共计2290元。6、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朱全生在永安镇西街移动营业厅内,对营业员郭某、刘某某进行殴打。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朱全生被公安人员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全生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周某某、肖某、蒋某某、罗某某、郭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张某、胡某某、张某、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关于朱全生的反映材料、辨认笔录(肖某、蒋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郭某辨认朱全生)、前科材料;被害人病情证明、处方笺、票据,照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生无视国法,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全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全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全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朱全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全生刑期应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